时间:2015-12-21 00:19:59 所属分类:微电子 浏览量:
摘要:网络空间开放性、无国界等特点突破了传统商务在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导致以因特网为交易平台的电子商务获得了空前的发展。但是,在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种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对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和实践提出了严重挑战。各国现有的消费
摘要:网络空间开放性、无国界等特点突破了传统商务在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导致以因特网为交易平台的电子商务获得了空前的发展。但是,在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种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对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和实践提出了严重挑战。各国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无法适应网络消费活动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要求,通过立法手段确保网络消费者与传统消费者享有同样的权益保障,构建一套完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是网络经济时代人们面临的紧迫任务。
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知情权;安全权;自由选择权
一、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指导思想
在电子商务产生之前的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的商品交易中,消费者的地位就已经在不断恶化。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要求法律为了维护社会正义,必须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消费者利益给予特殊的保护。而随着以信息、通讯和计算机技术为基础的电子商务的产生,在互联网开放性的网络系统中消费者大范围地参与电子交易,消费者保护问题在电子商务领域立即凸显。电子商务作为贸易发展的新形式,并未改变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之问的势力对比格局。相反,电子商务中高科技的应用反而加剧了两者之间的力量差距,消费者地位更趋恶化。所以,立法应当给予参与电子商务的消费者不低于传统商务条件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水平,并在此理念的指导下根据电子商务的个性,制定在电子商务中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特殊措施,以适应增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信心的需要,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
二、网络消费者权利体系的构造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就传统消费关系中消费者享有的权利作了具体规定,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消费者也同样应当享有这些权利。但由于电子商务新型交易模式的特点,具体到网络消费中的消费者权利保护又有其不同于传统环境下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地方。
(一)网络消费者的知情权
某种商品或服务能否真正满足消费者的生活需求,即消费目的,必须对其进行适当了解才能得知真实情况,这是消费者作出正确判断选择和实施正确消费行为的前提。所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但是,网络交易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在消费者切实接触到已经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之前,只能通过网络广告获取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信息,而不能像在传统的消费活动中那样在购买之前进行实际观察、挑选和检验。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无法主动行使知情权,知情权的实现与否完全取决于经营者是否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而实际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往往在利益的驱使下,拒绝披露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由此导致网络消费者在经营者强权的欺凌下权益遭受重大损失。面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对消费者利益的漠视以及在绝对掌握商品或服务信息的经营者面前消费者的无助,法律再也不能无动于衷,而应当赋予网络消费者知情权,给予不低于普通消费者所享有的法律保护,甚至是针对网络消费的特点赋予其特殊的保护。
(二)网络消费者的安全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而安全是消费者在从事市场交易过程中的一种最基本的心理需求,因此,对网络消费者来说,其享有的安全权的内容与普通消费者一致,即包括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首先,关于网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商品也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并对消费者的人身造成损害,同样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产品质量法的规制,在此不再赘述。其次,关于网络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电子商务所依托的开放性网络环境增加了消费者财产可能遭受侵害的风险,而这在电子商务流程中主要存在于货款在线支付阶段。随着电子货币体系的发展,使用电子货币支付将成为消费者履行支付义务的最主要方式。消费者在使用电子货币支付货款时将要承担如下风险:未经授权使用信用卡造成损失、信用卡欺诈、电子货币伪造、被盗或者丢失,电子货币支付系统被非法侵入或被病毒侵蚀等。应当如何分担这些情形所带来的损失,应当采取何种规则处理所造成的损失,是立法者必须考虑的问题。
(五)网络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传统消费模式中,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消费者可以直接找到经营者请求赔偿。但在网络环境下,消费者通常很难找到电子商务经营者。为了维护网络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设想可以采取如下做法:运用交易提供服务的第三方,如电子商务认证中心和网络银行的监督功能。其中,电子商务认证中心能够提供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合法身份,网络银行则能够掌握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誉情况。一旦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给消费者带来损失,则可以由银行先行赔偿消费者,再由银行向电子商务经营者追索损失,并降低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关系重大的银行信誉。如果电子商务经营者屡次违规,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网络银行还可以取消经营者电子支付的账号,并可以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违规情况通报给电子商务认证中心,由该中心将其记入黑名单,情况严重时,可以取消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数字证书,电子商务经营者也将从此失去从事电子商务的资格。如此设想,既有利于惩戒不法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也有利于保障网络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这也只是一种有益的尝试,相关制度的选择、设计还有待于立法者的斟酌。
转载请注明来自:http://www.zazhifabiao.com/lunwen/dzxx/wdz/33422.html
下一篇:当前网络营销工具体系及实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