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12-20 11:43:35 所属分类:财政金融 浏览量:
人们的投融资需求受到抑制,成就了互联网金融在中国的快速发展。余额宝、微银行、理财通、百度理财、P2P、众筹融资等各种新型金融产品不断涌现。此外,传统金融机构,如银行、基金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也纷纷涉足互联网金融,成立各种投融资平台,如国
人们的投融资需求受到抑制,成就了互联网金融在中国的快速发展。余额宝、微银行、理财通、百度理财、P2P、众筹融资等各种新型金融产品不断涌现。此外,传统金融机构,如银行、基金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也纷纷涉足互联网金融,成立各种投融资平台,如国泰君安君弘金融商城、招行的小企业 e 家、建行的善融商务、农行“E 商管家”、交行“交博汇”、中行“云购物”等。面对各种互联网金融形态争相上演,对于理论工作者来说,首先需要回答什么是互联网金融? 谢平、邹传伟和刘海二( 2012)[1]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商业银行间接融资并行的第三种融资模式。互联网金融是一个谱系概念,涵盖从传统银行、证券、保险、交易所等金融中介和市场,到瓦尔拉斯一般均衡对应的无金融中介或市场情形之间的所有金融交易和组织形式[2].
在中国,互联网金融处于野蛮生长状态,尤其是 P2P 平台,大多异化为金融机构,开展资金池业务和债权分拆业务,导致了一系列问题,如出现了若干平台负责人卷款“跑路”的情况,据网贷之家数据显示,2013 年全年共有75 家跑路或倒闭的 P2P 平台。部分 P2P 平台更是触及了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监管红线。中国政府逐步将互联网金融纳入监管,如 2013 年 12 月 5 日央行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指出禁止金融机构与支付机构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2014 年 3 月 14 日中国人民银行暂停二维码支付和网络虚拟信用卡等。
但互联网金融监管不能从一个极端( 自由放任) 走向另外一个极端( 直接关闭或暂停交易) .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要把握好“度”,即适度性和创新性的关系。对互联网金融实施的监管必须与这种监管所期望产生的收益相符,也就是说监管成本与监管收益要匹配,监管成本包括由监管机构实施监管所产生的人、财、物,更包括监管所带来的对金融创新的压制,监管收益主要包括监管所带来的互联网金融的良性发展。金融监管可以带来金融创新,但过于严厉的监管则扼杀掉了金融创新。
本文结构是这样安排的: 第一部分分析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特殊性,因为风险的生成机制,是我们监管难题所在; 第二部分分析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难题; 第三部分是有关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一个博弈分析; 第四部分是结论与政策建议。
一、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特殊性
互联网金融与互联网紧密相关,这里的互联网可以理解为一种市场结构,发挥着与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中介一样的功能。首先,互联网本身就是一种市场结构,使得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形态相比,其面临的最大风险为信息科技风险; 其次,互联网金融主要服务于普通民众,因此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相比还表现为“长尾风险”;最后,网络的虚拟性特征,使得互联网金融还存在虚拟性风险。
( 一) 信息科技风险
信息科技风险,大多散见于操作风险的定义之中,如 1993 年,全球衍生品研究小组认为操作风险是由于控制和系统的不完善、人为错误或管理不当所引起损失的风险。巴塞尔委员会 2003 年在《操作风险管理和监管的稳健做法》中将操作风险定义为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人员以及系统或者是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
而中国银监会在《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指引》中专门给信息科技风险的定义,是指信息科技在商业银行运用过程中,由于人为因素、自然因素、技术漏洞和管理缺陷产生的操作、法律和声誉等风险,这里的信息科技风险研究对象仅是商业银行。
其实,信息科技风险的研究对象不仅包括商业银行,还包括其他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和个人。他们在从事金融活动时,由于硬件( 如电脑和手机) 瘫痪、各种软件故障、网络病毒、人员操作失误、数据传输和处理偏差,以及各种网络欺诈等造成损失的风险。
由于互联网金融对互联网技术依赖性很强,信息科技风险是其面临的一类特殊风险,并表现出如下特点:
第一,传递性。信息科技风险能够快速地向系统内其他成员传播。这是因为现代信息通信技术缩短了人们的时空距离,以前陌生的生人社会逐步变为“村里”的熟人社会。最典型的例子是社交网络的发展,网络中的成员通过电脑或者手机这一终端互相联接起来,可以相互调节资金余缺。其成员可能来自世界的任何一个角落,每一位成员都是社会网络里的一个节点,一旦某个节点出现问题,会迅速传递到其他节点。
第二,复杂性。在互联网金融时代,一些大规模的、情绪化和间断性的数据需要储存,这就需要数据集中。由于数据量大,其储存和计算需要通过云端来完成,而数据的集中某种程度上导致了风险的集中,一旦发生信息科技风险,其复杂程度肯定会增加。此外,基于大数据的互联网金融风险定价,可以通过计算机自动生成风险违约概率。但在风险定价的过程中,一旦某一参数出错,其导致的损失可能是非常巨大的,比如风险定价所依据的信息有误( 或者信息含有大量“噪音”) ,抑或是错误信息被当成正确信息使用。
第三,隐蔽性。信息科技风险的隐蔽性,有些可能是因为技术设计人员事先没有考虑到,抑或是无法考虑到,如系统的某些漏洞和缺陷。这些漏洞会在底层逐步累积,常规情况下难以察觉,只有发展到一定规模时才能够被发现,表现出一定的隐藏性,如互联网上的某些病毒具有一定潜伏期,必须累积到一定程度才会爆发出来。
第四,突发性。从信息科技风险产生的过程来看,一般都具有突发性。大多时候都是由一些外部事件触发,如地震和海啸之类的自然灾害、电力中断、网络瘫痪以及其他设备故障等,发生故障的时间比较突然。如互联网金融交易过程中信号突然中断等。导致信息科技风险突发性的原因,往往也是无法预测的,很多时候也不能够通过事先反复测试来避免。
( 二) “长尾”风险
互联网金融拓展了交易可能性边界,服务了大量不被传统金融覆盖的人群( 即所谓“长尾”特征) ,使得互联网金融具有不同于传统金融的风险特征[2].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互联网金融的投资者群体以个人投资者为主( 更多地还表现为弱势群体) ,他们普遍缺乏对互联网金融交易规则及相关专业知识的认知与了解,投资理念和风险意识缺失,存在投机心理和“搏傻”心态,投资中的非理性交易行为严重,导致其投资权益和利益受损。第二,个人投资者的投资小额且分散,作为个体投入精力监督互联网金融平台或机构的成本远高于收益,所以“搭便车”问题更突出,针对互联网金融的市场纪律更容易失效。第三,一旦互联网金融出现风险,从涉及人数上衡量,对社会的负外部性很大[2].
中国互联网金融还处于野蛮生长的状态,公平的制度环境、完善的博弈规则和公开透明的信息披露机制还没有形成,投资者( 尤其是弱势群体) 面临着巨大的系统性风险。
( 三) 虚拟性风险
虚拟性在给人们带来方便、灵活的同时,也带来了风险。如比特币天生就具有虚拟性,容易被用于犯罪活动,比如,在平台上注册虚拟账户,通过虚假商品交易进行洗钱等。虚拟性的存在,使得监管部门找不到风险主体,导致事后不能追责,从而使得人们“胆大妄为”,引发风险。
由于互联网金融的虚拟性,交易双方互不见面,仅通过网络发生联系,这使得验证交易者的身份、交易的真实性难度加大,增大了交易者之间在身份确认方面的信息不对称,并有可能会转化为信用风险。而在传统金融领域中,比如商业银行就有一套非常严格的信息确认机制。但是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主要是一种“弱面签”( 即通过第三方来验证身份) ,或者压根就是匿名的,这使得交易者的身份从一开始就有可能是虚构的,在信用体系不完善的情况下,很容易导致大规模的漏洞,形成潜在的威胁。
此外,互联网金融可能涉及人数众多,同时也会与不同的社会主体发生联系,如各种传统金融机构等,一旦由于虚拟性的原因引发互联网金融风险,可能传染到金融系统的各个部分( 比如目前互联网金融的清算体系还主要依赖于传统银行体系,虚拟性风险可以通过这一渠道进行传染) .因此,虚拟性风险必须加以重视。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互联网金融几种特殊性风险之间不是相互独立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相互转化,如虚拟性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转化为信息科技风险。
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难题
互联网金融的信息科技风险,具有传染性、突发性、复杂性和隐蔽性,使得监管所需要的信息能够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移和分散。互联网金融在降低信息不对称的同时,也导致了信息分散。此外,非金融与金融因素的混合,使监管者获取信息的难度增加。最后,互联网金融的匿名性和虚拟性,隐蔽了监管者所需要的关键信息。以上种种,导致了监管者无法获得监管所需要的信息或者获取的成本过高。
本部分的信息转移、信息分散与信息隐蔽与第一部分的互联网金融风险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当然这不是一一对应,其中有交叉,这里的分类只是为了分析问题的方便。信息转移与信息隐蔽的区别在于: 信息转移主要是人们有意而为之,而信息隐蔽主要是由于互联网金融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这同时也是互联网金融的优势所在,但二者又有交叉,信息转移在某种程度上蕴含了信息隐蔽。
( 一) 信息转移
互联网金融是基于互联网信息和互联网技术来做出决策的点对点的金融行为,互联网金融由于存在信息科技风险,使得监管所需要的信息能够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移和分担。如在某一个节点被植入病毒后,经过一定的潜伏期和积累后( 潜伏期能够躲避检测) ,逐渐传染给其他节点,这时其他节点又成为病毒源,使得监管者无法找到真正的传染源。总之,信息科技风险在不同节点传播的同时,相关信息也随之转移,这对互联网金融监管带来了挑战。
此外,还存在一些其他的信息转移技术,如“翻墙”技术( 这是一种反向代理技术) ,主要是转移 IP 地址,以此来逃避监管。再如网络电话,主叫人可以随意设置在被叫人电话上显示的电话号码,转移了真正的主叫人的信息。再比如短信转移、电话转移等。而互联网金融高度依赖于互联网技术,这种技术性的信息转移,必将对互联网金融监管带来挑战。
( 二) 信息分散
互联网金融具有长尾特征,拓展交易可能性边界,服务人群广泛,尤其是服务了大量不被传统金融覆盖的人群,参与者多是“草根”.这些人群的信息主要通过“口碑”形式存在,更多的是一种“软”信息。监管者没有精力也不太可能来搜集这种碎片化的信息,并以此作为监管的依据。
互联网金融能显着降低交易成本和信息不对称,提高风险定价和风险管理效率①,资金供需双方趋向直接交易的可能性增加( 即点对点的交易) ,是一种分散决策行为。对监管者来说,分散决策的同时,监管所需要的信息也分散了,要把许多单个个体行为信息进行汇集的难度较大,并且信息“噪音”也非常大,这给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带来了挑战。当存在金融中介时②,是一种集中决策行为,相关信息集中到金融机构,监管部门能够对其进行监管。没有金融中介时,信息是分散的,监管部门监管的难度增加,可能导致其放弃监管。
此外,互联网金融中的信息不再只是传统意义上的结构化信息,更多地表现为一种行为信息,如交易活跃程度、社区成员之间的相互点评、视频音频等,这些分散化的行为信息,监管者要进行搜集将是困难重重。
( 三) 信息隐蔽
现实中,互联网金融的身份认证,更多是一种“弱面签”③,没有准确核对客户的身份信息,这为客户隐蔽身份信息提供了可乘之机。此外,一些互联网货币( 如比特币) 具有天生的匿名性,它在带给人们快速低廉地进行资金转移的同时,也带来了监管难题。这种匿名性,可以隐蔽交易主体的关键信息,因此可以利用其进行非法交易活动,如洗钱、贩毒等。
互联网金融在提供投融资、理财、保险、风险对冲等功能的同时也模糊了金融与非金融的界线[3].金融因素与非金融因素的混合,隐蔽了监管所需要的关键信息,使得监管者难以辨别其金融属性。
互联网金融还隐蔽了金融产品的属性,比如 P2P、P2B 网络贷款隐含着三层含义[3]: 一是贷款属性( 显性的含义) ,与银行贷款类似,属于银监会监管的范畴; 二是一种直接融资,类似于债券( 隐性的含义) ,属于证监会监管的范畴; 三是投资人相当于买了信用保险产品④,类似于保险( 隐性的意义) ,属于保监会监管的范畴。所有这些隐蔽信息给监管带来了难题。
三、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博弈分析
在互联网金融中,由于存在信息转移、分散和隐蔽,监管当局获取监管所需要的信息更加困难,增加了监管的成本( 信息搜集也是一种成本) ,进而影响监管当局的监管选择。下面本文用一个博弈模型来说明其影响机制[4 -5].
监管者选择以多大概率进行监管,取决于监管成本 C( C >0) ,而成本 C 包含了监管信息搜集成本。假设市场主体①违规所获得的额外收益为 R,R >0,违规带来的收益可以理解为一种社会成本,同时假设市场主体违规一旦被监管者发现,监管者没收全部违规收益。记 F( C) 为市场主体违规后监管部门对其的处罚( 即罚款) ,这里假设F( C) 是 C 的函数,且 F( C) > 0,F‘( C) > 0,F″( C) < 0.处罚力度与监管成本密切相关,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威慑违规主体,市场主体越是故意违规,故意转移和隐蔽信息,增大监管成本,一旦被查处将加倍处罚。并假设R + F( C) - C > 0.
这个博弈不存在纳什均衡,给定监管者监管,市场主体的最优战略是不违规; 给定市场主体不违规,监管者的最优选择是不监管; 给定监管者不监管,市场主体的最优战略是违规; 给定市场主体违规,监管者的最优战略是监管。
为此,需要寻找混合战略纳什均衡。设监管者以 x 的概率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以 1 - x 的概率对其不进行监管,市场主体以 y 的概率违规,以 1 - y 的概率不违规。
利用支付均等化方法求解混合战略纳什均衡。
四、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对策
( 一) 监管的理想结果
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要是因为互联网金融风险所导致的负外部性。比如信息科技风险具有传递性、复杂性、隐蔽性和突发性等特点,导致金融系统具有一定的脆弱性,而金融系统本身又具有一定的外部性,涉及到社会公众的利益,一旦金融系统发生崩溃,单凭市场主体的分担和救助机制是无法化解的。
如果没有监管,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会逐步放大( 尤其是信息科技风险) ,最终扩散到系统的各个成员。如果加入监管,某些风险会逐步得到控制,甚至会被完全化解,其基本路径为: 风险扩散→金融监管→风险传导被切断→风险得到控制。当然这只是一种理想结果,可以作为我们判断监管是否有效率的一个标准。
( 二) 监管的原则与措施
第一,加强监管的国内国际协调
考虑到互联网技术天生的无边界性,大量金融互联网活动能够轻松跨越国界,因此,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已经不可能由一个国家封闭式的金融监管体系来完成。如 Facebook 现在的用户已经超过 10 亿,完全突破了国家疆域的概念,全世界的人们都可以在 Facebook 上进行融资。因此,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当适应金融国际化的趋势,积极同国外有关金融监管当局建立信息共享、调查协调机制,形成全球范围内的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体系,共同防范和化解相应的风险。
互联网金融监管不仅需要加强国际协调,同时也应加强国内不同部门之间的协调。如一些互联网金融产品与社会生活紧密相连,模糊了金融与非金融的界限,依靠传统的思维已经无法进行监管。在中国,监管部门可以与国内其他各部门通力合作,如金融监管部门( 一行三会) 与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工商管理总局等部门建立快速处置和打击犯罪的应急协调机制,彼此加强信息共享。此外,监管部门也应该主动利用大数据信息,积极利用信息技术的优势来提升监管技术,如主动融入社交网络,与民间机构合作等。
第二,对系统重要性机构/平台进行监管
开展互联网金融的系统重要性机构或平台,在中国典型的是 BAT.这类机构本身就具有一定社会性,做到大而不倒了,如果不对其进行监管,一旦发生风险,将会影响到社会稳定。对这类机构进行监管,首先,要求平台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和留痕; 其次,要求平台承担一定的自律监管责任,如果平台上出现重大事件,平台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在平台上开展的有关金融活动( 主要是金额比较大的投融资活动,可以事先设定一个额度) ,平台有义务向监管当局报告,如果应该报告而没有报告的,需要事后对平台追责。第四,要求平台成立消费者保护基金,一旦发生风险,平台可以启用消费者保护基金进行赔偿。
第三,强调信息披露与留痕
互联网金融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做到对每一个主体都进行监管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需要对系统性重要平台之外的其他主体放开准入。但一旦发生风险怎么办,如何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如果是完全双边的交易,消费者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但这需要具有交易方面的信息,为未来追责提供依据。因此,要求平台上的任何交易行为都需要留痕,同时产生纠纷时平台有义务、无条件地提供所需数据及备份。
第四,投资者教育与适当性管理
通过投资者教育,引导投资者树立理性投资理念,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提高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互联网金融更多的是一种自金融、自组织,相应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实际上中国 80、90 后这代人已经形成了自担风险的意识。
投资者教育能够扩大投资者的信息集( 如投资理念作为一种知识,实际上就是一种信息) ,使得个体理性能够趋近集体理性。投资者信息集的扩大,不仅与投资者个人有关,而且还与各个市场主体等密切相关,更重要的是与国家主体密切相关。国家层面的投资者教育,需要调动各相关主体参与到投资者教育中来,使投资者能够获取充分的信息( 投资者学习的过程,也就是教育的过程,同时也是获取信息的过程) .
在现阶段,为了尽量降低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给社会带来的震荡,需要对投资者进行适当性管理。比如英国,投资 P2P 平台的必须是高资产投资人,年收入超过 10 万英镑或者净资产超过 25 万英镑,或者是经过 FCA 授权的机构认证的成熟投资者。在中国,目前还没有对互联网金融进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中国的许多互联网金融平台已经异化为金融机构,如 P2P 平台开展资金池业务、债权分拆业务( 实质是庞氏骗局) 等,必须对这类机构进行严格监管,或者直接取缔,或者规范为平台,防止其“跑路”.
五、结论与政策建议
第一,互联网金融面临的风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互联网金融中,互联网本身作为一种市场结构,使得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形态相比,其面临的最大风险为信息科技风险; 其次互联网金融主要服务于普通民众,因此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相比还表现为“长尾风险”; 最后,网络的虚拟性特征,使得互联网金融还存在虚拟性风险。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必须考虑到其风险的特殊性。
第二,互联网金融在降低信息不对称的同时,也导致了信息分散。非金融与金融因素的混合,使监管者获取信息的难度增加。互联网金融的匿名性和虚拟性,隐蔽了监管者所需要的关键信息,给金融监管带来了前所未有的难题。
第三,由于搜集互联网金融监管所需信息的成本非常高,导致监管者的最优选择可能就是放弃监管。因此,监管者需要对系统性重要平台之外的其他主体放开准入,同时要求平台上的任何交易行为都需要留痕,产生纠纷时平台有义务、无条件的提供任何数据、任何备份。此外,还应该加强投资者教育,培养投资者的风险意识,进而更好地保护好投资者的利益。
参考文献:
[1]谢平,邹传伟,刘海二。 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G]. 新金融评论,2012( 01) : 3 -52 .
[2]谢平,邹传伟,刘海二。 互联网金融手册[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3]谢平。 互联网金融的基本理论要点[EB/OL]. http: / /pangoal. cn/pangubeijing/1193. html .
[4]罗伯特·吉本斯。 博弈论基础[M]. 高峰,译。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5]张维迎。 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M]. 上海: 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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