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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角色的版权保护分析

时间:2021-07-21 09:32:31 所属分类:社会科学 浏览量:

虚构角色形象(下称虚构角色),指作品中塑造的具有鲜明个性特征的艺术形象。1随着虚构角色本身所蕴含的二次应用价值在文艺创作与商品交换中逐渐凸显,这使得越来越多的虚构角色脱离原作品而呈现在社会公众面前,由此也引出了对其进行单独保护的需要。然而,角

  虚构角色形象(下称“虚构角色”),指作品中塑造的具有鲜明个性特征的艺术形象。1随着虚构角色本身所蕴含的二次应用价值在文艺创作与商品交换中逐渐凸显,这使得越来越多的虚构角色脱离原作品而呈现在社会公众面前,由此也引出了对其进行单独保护的需要。然而,角色作为作品的构成元素,往往与作品整体密不可分,且因其兼具“思想与表达”双重属性,由此滋生出的问题核心在于,能否单独由版权法保护。

虚构角色的版权保护分析

  一、虚构角色的类型

  从虚构角色表现形式来看,不同表现类型的虚构角色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度、保护标准也有所不同。关于虚构角色的分类,学界存在多种分类方式,本文拟将虚构角色类型分为两大类型展开论述,即文学角色(以文字性描述塑造出的角色)和视觉角色(以视觉性刻画出的、以可视化捕捉的角色)。

  文学角色,指在文字作品中,通过文字描述塑造的形象。由于不同读者在阅读作品的过程中具有不同的主观感受,因此,此类角色最大的特点是无固定的在视觉上展现给大众的形象。文学角色是属于不可保护的思想还是可以构成表达,二者之间的区别和界限在实践中往往非常难以捉摸。

  视觉角色,指以真人饰演或卡通形象出现的具有可视性外在表现形式的角色。需注意的是,虽然卡通角色和真人扮演角色都具有视觉形象,但二者不同之处在于,真人扮演角色的外貌、动作和声音或多或少都呈现出了其扮演者本人的特征,并且无法总是保持唯一的固定形象。

  二、虚构角色版权保护的必要性

  是否在版权法框架下对虚构角色进行单独保护,即有无必要将虚拟角色从其所在作品中独立出来而不是与作品一起保护,仍然是个极具争议的问题,分为赞成和反对两种观点。

  赞成的主要理由有:

  其一,角色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现实中,有些角色在作品传播过程中,逐渐给社会公众留下了比原作品本身更加深刻的印象,更加深受大众喜爱。

  其二,角色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当一个角色的塑造足够立体使其足以脱离原作品而独立存在时,不论是利用该角色进行二次创作还是角色形象的商品化,均可带来巨大收益,进而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

  其三,对于某些已过版权保护期限的作品,其中所塑造的角色可能仍然具有较高的商业利用价值,对该角色而言,已经无法与原作品一起受到版权保护,但仍然具有需要独立保护的现实需求。

  关于反对的理由,有学者总结为以下几点:对角色进行单独的版权保护,将会造成这样的局面,即不再属于公共领域,会限制在后创作者对这些元素的利用;“角色”这一概念本身并未在版权法中予以单独规定;商标法已提供了法律保护;公开权(the right of publicity)在一定程度上对真人饰演的角色也已经提供了法律保护。2还有学者认为,版权法已经为符合一定条件的角色提供保护,若某一角色构成实质性部分,那么对该角色进行复制或对其显着特征进行复制,极可能与作品实质性相似,该角色也可因此获得保护。3

  尽管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对虚构角色提供版权法保护依然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首先,从法理基础上看,根据洛克的劳动学说,作者创作付出了大量精力,因此作者应当对角色的利用和收益享有一种专有权,也更加符合公平正义原则。4知识产权旨在激励创作者进行创作,为实现这一目标,赋予作者排他性权利,以确保作者获得公平回报、激励创作。更何况,从客体性质上看,很多作品中的角色符合版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件,能够构成表达。其次,从现有法律体系来看,存在一定的局限和不足。例如,相较于版权而言,专利权的取得过程较为繁琐、条件较为严格,即使取得专利权,权利保护期也相对较短,并且无法适用于文学角色。商标法提供的保护范围有限,通常及于角色的形体外观,有时也肯定角色的名称,但难以及于角色的整体属性或特征。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包容性使得在判定利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主要依赖于每个法院对个案具体情况的判断,存在不确定性。5再次,从单独保护和与作品一起保护的差别来看,在与作品一起保护的情形下,版权法对角色的保护有限,因为若角色未构成作品的实质性部分,则无法因作品整体受到版权保护。6最后,从实践中现实需求上看,单独利用角色的情形不胜枚举。例如具有极高知名度、深受大众喜爱的迪士尼卡通角色形象,商家为追求经济利益,对其进行商业化利用引发了大量侵权纠纷。虚构角色版权纠纷的大量存在与难以得到合理解决的现状,体现了对角色本身进行版权保护的现实需要,关系到整个版权产业中的交易秩序。

  三、虚构角色的版权保护

  (一)虚构角色可版权性的实质性要件

  认定某一虚构角色是否能独立受版权保护,在本质上仍然应当满足一般智力成果成为作品的条件,即需满足独创性和具有能够被他人识别的表达。

  独创性不难满足,角色一般为作者独立创作的智力成果,但角色名称一般被排除在外。需要注意的是,对独创性的认定,应当从整体着眼进行考量。换言之,即便构成某一虚构角色的各元素,如姓名、外貌特征等,单独来看处于公共领域之中,但有时对这些看似“普通”的各元素进行精心组合之后,也可以认定为具有独创性,因为在塑造过程中体现的是作者独特的选择和精心的构思。如《大头儿子小头爸爸》中,如果只是单独从大头儿子这一角色形象的头部和身体造型来看,不论是其面部五官还是服饰造型,与其他类似的少儿卡通人物对比,并无明显区别和独特之处,但将二者结合起来看,大头儿子这一角色最为明显的形象特征即体现为其头部大小与整体身材的比例反差,这种对比反差的特征使其能够区别于其他卡通人物形象。

  除满足独创性要件外,受版权保护的虚构角色还需构成外在表达。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实质上就是作者对思想设计的某种特定表达。思想属于主观的范畴,表达属于体现思想的客观范畴。角色与作品相比,因为角色往往都是为整部作品的表达服务,与作品中其他元素,如故事情节、环境描述等,紧密联系难以分割开来,因此,从作品中单独抽离出来的角色常常并不具有十分清晰的外在表现形式。所以在法律层面,判断版权法保护范围的关键就在于区分二者之间的界限。然而,现实中具体到某一部作品,对其思想与表达进行清晰地界分是很难的。因为表达不可能完全脱离其表现的思想,思想在何种程度上可转化为表达,也没有一个固定的尺度。这也导致角色应视作一种“思想”还是“表达”,一直存在争议。因此,实践中判断虚构角色是否构成表达还需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分析。

  基于上述分析,角色能否受版权法保护,判断的关键在于,对该角色是否具备独创性、是否构成表达的认定。实践中,文字角色和视觉角色具体表现形式不同,是否构成表达的判定标准也明显不同,应分别视之。

  (二)虚构角色版权保护的司法实践标准

  我国对虚构角色的版权保护尚未形成完善的标准体系,虚构角色是否能独立于作品作为版权法保护的对象亦未形成较为明确的结论。事实上,目前还没有国家就角色本身而言进行单独立法保护。但在司法实践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几种主流的判断标准。接下来,笔者将对这几种标准及其不足进行论述。

  1.清晰描绘标准(Distinctly delineated standard)

  在Nichols案7中,法官首次肯定了对作品中角色的版权保护。该案中汉德法官认为,争议角色在原告所作作品中的描述仅具有简单的轮廓,不具有被清晰描述的独特性。概而言之,就是能够由版权法保护的角色需要被清晰描述和获得足够发展。被描述的程度越高,该角色的特征和独特性程度就越明显,那么就越能够与处于公共领域的元素区分开来。而角色在作品中发展得足够充分,即说明从角色内涵深度和丰富程度来看,具备区别于一般角色的辨识度。这样一来,该角色的表达性就越明显。

  清晰描绘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逐步适用的同时也受到了很多质疑,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清晰描绘标准”试图在“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上找到更具体的界限,但其本身仍然没有一个固定且明确的标准。如对“充分发展”的判断,仍然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即便采用该标准,也很难说明或判断一个角色被刻画到何种细致程度、被赋予了何种程度的深度或丰富性,才能构成表达,也致使该标准具有过度利用的较大风险。

  2.故事讲述标准(Story being told test)

  “故事讲述标准”源自Warner案8,法院在该案中提出,若角色只是用来展开故事叙述的工具,就不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换言之,如果角色本身十分重要,能够构成故事全貌,并且从作品讲述的具体故事来看对其进行了充分的描述,将可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如果该角色对整部作品的整体情节展开而言无足轻重,将无法受到版权法保护。

  相比“清晰描绘标准”,“故事讲述标准”在前者基础上更近了一步,提出了对角色的描述需要达到怎样的程度,即角色本身是否足以影响整个故事,是故事讲述的棋子还是必要附随。但“角色即故事标准”在实践中同样也受到了质疑,因为根据这一标准,很多角色无法满足这样的明显特性。另外,这一标准往往用来在实践中保护用于商业活动的知名角色,商业价值成了重要的判断依据,这与“故事讲述标准”的本质也背道而驰了。

  3.三部分检测标准(A three-part test)

  随着相关理论在司法实践运用中的逐渐发展,美国法院在Rice案9中提出了“特别显着标准”,强调对特别显着性的判断。后来,在“DC漫画诉Towle案”中,法院提出了“三部分检测标准”,即角色是否具有外在和概念上的特征、能够被识别的足够详尽的描述以及一些特别显着的独创性表达部分,是对前述几种标准的结合,在清晰程度上弥补了“清晰描绘标准”的缺陷,未采用必须达到故事之必要附随的严苛标准,转而注重角色显着性特征,强调角色的独特表达要素。

  该案法院认为,首先,该案争议的“蝙蝠车”以平面图画形式出现在DC漫画中,以立体的形式出现在影视剧中,兼具外在、概念上特征。其次,受版权保护的角色应当具有足够的描述且在不同的场景或情节下可识别为同一角色。“蝙蝠车”的视觉形象,不论是在漫画还是在影视剧中都能体现出显着、一致且能够识别的特征。即使“蝙蝠车”形象经过了一定改变,这种程度上的改变并未影响其具有的固有特征和属性。最后,受版权保护的角色应当具有显着的区分性和独特表达。“蝙蝠车”在读者和观众眼里都具有极高辨识度且包含着独特的表达。最终,法院对“蝙蝠车”形象进行了版权保护。

  四、虚构角色版权保护的立场与路径

  从司法实践来看,中美两国法院对于侵权与否的判断理论基础在于“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法院须确认争议虚构角色是否停留在“思想”层面还是已经构成“表达”。在对“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坚持的同时,中美两国的司法实践也凸显出了对作品角色进行版权保护必要性,但也反映出由于缺乏明确立法规定和相对统一、实操性强的实践标准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体现了对厘清作品角色法律保护基本立场、完善判定标准的现实需求。

  (一)以利益平衡为原则

  版权领域的制度建设需要在保护版权权利人合法权益和促进作品创造之间进行平衡。很多情况下,在后作品在创作过程中都需要建立在在先作品的基础之上。因此,保障版权权利人合法权益同时,也要避免将过多元素从公共领域中拿出,为文学艺术作品的创造留足空间。

  (二)厘清虚构角色与作品的关系

  无论是在理论上亦或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能否适用版权法对虚构角色进行单独保护这一问题的判断都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困境,由此引出两种解决方式:一种是,不再判断可版权性,而是直接做实质性相似分析,省略了对“思想”与“表达”的界分,直接进行侵权行为的比对。22这种方式看似符合侵权认定,但实际上大大扩张了对原作品的保护范围,缺少了对原作品中角色不属于版权法保护范围因素的排除。另一种是,将虚构角色列为独立的着作权法客体之一。这样的做法实为不妥,“角色”一词并非法律概念,在立法中应当如何界定、角色成为版权法上的客体应满足哪些条件?这些问题都很难找到统一的标准。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是否应当独立保护作品中角色的判断,首先,应当明确角色与作品的关系,并非所有角色都可独立于作品单独受到版权法保护,这里的“独立保护”需要角色满足一定的条件,此外,“独立保护”也并非意味着要将角色明确列为版权法保护的客体,而是有所区分地将角色与作品一并进行保护,即只有当某一角色具备可版权性要件时,才具有受到版权法单独保护的资格,才能脱离作品单独进行侵权认定。其次,只有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对原告角色进行判断,满足可版权性的角色才能够“独立保护”,因此,需要不断细化思想和表达的判断方法,增强在实践中的可适用性。最后,若原作品中的角色具有可版权性,针对对该角色的利用情况,与原作品中塑造的该角色进行实质性相似的分析和比对,而非针对原作品的全部整体。

  五、结语

  虚构角色是否受版权法保护,本质在于其体现的独创性以及是否构成表达。应该在“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基础上探讨版权法保护的范围和边界,并不断总结、多维度完善相应的判断标准,增强该原则的可适用性,进行个案分析。若原作品中的角色具有可版权性,对针对该角色的利用行为是否侵权的判定时,应与原作品中塑造的该角色进行实质性相似的分析和比对,而非针对原作品的全部整体,从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注释

  1吴汉东.形象的商品化与商品化的形象权[J].法学,2004(10):77-89.

  2马克·巴塞洛缪.对角色的保护:对角色版权保护标准的建立[J].圣克拉拉法律评论,2001年第41卷.

  3项晓媛.论虚拟角色的可版权性[D].苏州大学,2019.

  《虚构角色的版权保护分析》来源:《法治与社会》,作者:杨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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