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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影视剧解说视频的合法性

时间:2020-12-24 10:16:05 所属分类:新闻 浏览量:

摘要:随着视频剪辑技术的难度降低和网络视频平台与社交媒体的不断发展,影视剧解说视频也渐渐风靡起来受到追捧,随之而来的是学界针对谷阿莫案以及影视剧解说视频的合法性问题争议的讨论。但是这些争论并没有对影视剧解说视频的不同表现类型进行区别性分析,

  摘要:随着视频剪辑技术的难度降低和网络视频平台与社交媒体的不断发展,影视剧解说视频也渐渐风靡起来受到追捧,随之而来的是学界针对谷阿莫案以及影视剧解说视频的合法性问题争议的讨论。但是这些争论并没有对影视剧解说视频的不同表现类型进行区别性分析,而仅仅围绕该作品转换性程度来判断其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影视剧解说视频的合法性问题分析,应当针对不同表现类型的特点,考虑使用原作的目的、使用片断的时长、使用行为对原作市场的影响三个要素进行综合判断,才能得出恰当的结论。

谈影视剧解说视频的合法性

  关键词:合理使用;转换性使用;电影解说;著作权

  一、影视剧解说视频的表现类型

  进入21世纪以后,创作的表现形式呈现多种化样态,重混创作则是比较典型的一种,甚至有学者将其称之为“重混文化”。影视剧解说视频属于重混创作的一种。比如“谷阿莫侵权案”的当事人谷阿莫,其制作的“x分钟带你看完电影”系列便大获成功,其在2017年4月11日推出的“5分钟看完2017祝你幸福的电影《金刚:骷髅岛》”视频在新浪微博上的播放量就已经超过569万[1]。大部分影视剧解说视频的播放量都能保持在50万以上,可见其受欢迎程度。因为创作者的不同,影视剧解说视频也有不同的风格和表现类型,具体而言,主要有如下几种表现类型。1.剧情概括型,这类影视剧解说视频会截取影视剧的一些片断,剪辑拼接后梳理影视剧的剧情,以较为轻松幽默的语气在短时间内介绍给观众,一般不会有对影视剧导演、制作和演员演技的评价和分析,主要是对影视剧剧情的解说和评论。2.评价分析型,这类影视剧解说视频虽然也有对剧情的梳理,但是占视频时长比重比较少。该类型更多的是对演员演技、导演技术和影视剧制作水平进行分析讲解,通常还会引用其他影视剧素材片断进行比较说明,一般起到教育与科普的作用。3.创作改编型,此类影视剧解说视频会对影视剧片断进行剪辑后拼接整理,以恶搞为目的改编成一个新的剧情进行解说。比如早年对电影《无极》进行剪辑后合成的《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以及谷阿莫的《x分钟带你看完电影》系列中部分视频都属于此种类型。由上可知,影视剧解说视频虽然有不同的表现类型,但是也都有其共通的特点:(1)解说视频都需要摘录解说影视剧作品的片断,并对其进行合成整理。(2)解说视频需要加上创作者自己的解说配音或者画面,而不仅仅是单纯的片断合成,需要与普通的剪辑视频区分开来。(3)解说视频的时长都不会超过影视剧原作视频的时长,通常限制在半小时以内。但不同的影视剧解说视频,其创作的目的、程度,引用的片断内容和时长都不一样,因此在分析其合法性时也应当有所针对的做出区分。

  二、影视剧解说视频的作品属性

  探讨影视剧解说视频的合法性,首先要从探讨影视剧解说视频的作品属性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作品”所下的定义是:“著作权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结合该定义可认为,以上几种类型的影视剧解说视频都应当构成“作品”。无论是解说内容的构思和表达还是对选择何种影视剧片断的摘录和合成都体现了“独创性”,并且属于创作者的智力成果,这点在学界是没有争议的。然而,“独创性”并不能成为影视剧解说视频在侵权诉讼中的抗辩理由,独创性只是合法性构成要件的其中一个因素。如果侵权人符合其他侵权要件,与原作构成实质性相似,则应当认定其构成侵权。因此,影视剧解说视频的合法性分析不能从“独创性”入手,而是要探讨其是否能有其他理由进行抗辩,这点可以先从其是否构成“戏仿作品”开始进行分析。戏仿作品又称为滑稽模仿作品,早在2006年对电影《无极》片断进行剪辑制作的《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走红后,学界就已经引入这一概念。所谓“戏仿”是指通过模仿原作品的内容而对原作品进行讽刺或批评的作品。它是以特殊的方式对原作品进行评论,被模仿的部分被改造成讽刺和批判原作品的工具[2]。目前,有部分学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符合戏仿的定义,但大部分学者并不赞同此类观点。如胡开忠学者认为:“‘引用’是指为介绍、评论作品或说明问题而摘录有版权的作品以便提供资料及说明理据,因此被引用的部分在新作品中只能占较小的比例而且不能改变原作。”[3]笔者赞同此类观点,《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一般是指,为介绍、评论某一人物、事件,引用小部分影视剧片断来更好地服务新作品,使公众易于理解。例如,若电视台要介绍演员刘德华,则必须要引用其出演过的影视剧片断,这比单纯地进行讲解效果要好得多。但是这戏仿作品需要引用大量原作片断进行模仿以达到讽刺原作的目的,这与“适当引用”这一概念是不相匹配的。因此,目前国内并没有规定戏仿作品构成“合理使用”这一抗辩理由。但是在美国,如果认定改编作品构成戏仿作品,其被认为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学界也呼吁增添《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或设置兜底条款,将戏仿作品囊括到合理使用的框架中去。因此,讨论影视剧解说视频是否构成戏仿作品,对于进一步分析其合法性有重要意义。戏仿作品的特点就在于,对原作进行大量引用,一般超出了适当的范畴,并在此基础上对原作进行模仿。需要注意的是,“模仿”必须与原作表达的内容、形式和观点呈现一种对立的状态,从而达到对原作进行讽刺、批判的目的,而不是仅仅将原作作为其讽刺其他社会现象或者其他作品的工具[4]。美国版权法保护戏仿作品的目的就在于鼓励创作者对原作品的批评和讽刺,限制著作权人的部分改编权,促进文化市场更加繁荣。影视剧解说视频是否构成戏仿作品?首先,剧情梗概型、评价分析型影视剧解说视频都没有对原作的内容进行改编模仿,而只是对原作的内容进行概括和评价,不应当认为构成戏仿作品。比较有争议的是创作改编型解说视频,学者对此类作品是否构成戏仿作品产生了争议。笔者认为需要考察该解说视频对原作的模仿讽刺程度,如果新作只是对原作做了一点适当地评价和讽刺,却大量引用原作的作品,则不应该认为其构成戏仿作品。应当认为,《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对电影《无极》的创作手法和剧情设计进行了讽刺和批评,使得公众能够以其他视角去审视《无极》这部电影,构成戏仿作品。如果其他影视解说视频能够达到这样的程度,也应当认为其构成戏仿作品,但是《x分钟带你看完电影》系列作品并没有完全达到这样的效果。系列部分作品会使用与原作不同的表达内容进行讽刺,但部分作品只是稍稍改变表达,并没有对剧情和内容进行讽刺,这样的作品就不应当认定为构成戏仿作品。综上所述,影视剧解说视频并不能一概认定为戏仿作品,需要针对不同类型进行个案分析和判断。当然,认定影视剧解说视频是否构成侵权,并不只是戏仿作品这一个标准,不构成戏仿作品也不意味着其就必然不构成合理使用,还需要结合《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美国“四要素判断标准”对其合法性进行综合分析。

  三、影视剧解说视频的合法性分析

  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人享有这些“专有权利”,其他人如果要实施该种权利控制的行为,必须要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其报酬。著作权法规定“专有权利”的目的并不是使创作者对专有权利进行绝对垄断来控制作品的传播和使用,也不是单纯地满足创作者的经济利益,而是通过赋予创作者有限的垄断权,保障其从作品中获得合理的经济收入,以鼓励和刺激更多的人投身于创作活动之中,促使更多高质量的作品得以产生和传播[5]。因此,各国对著作权都规定了权利的限制和例外,国际上一般称之为合理使用,是指其他人基于正当合法的目的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既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也不需要向其支付报酬的行为。目前,国际对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分为两种,一种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二款确立的“三步检验法”(three-steptest)。这三步分别为:(1)权利例外行为须在特殊情况下作出;(2)不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3)不能损害著作权人的合理利益。我国已经加入《伯尼尔公约》,并且将“三步检验法”转换为我国立法,成为我国法院判断合理使用抗辩时的参考依据。然而“三步检验法”的标准过于抽象,国际和国内一般采取封闭立法标准,将合理使用的情形一一详细规定,使得该标准的适用有些僵化和过时。第二种判断标准是美国为代表的“四要素判断法”,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7条的规定,判断作品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因素主要包括:“(1)该使用的目的,是否为商业目的或是为了获取一定经济利益;(2)有版权作品的性质;(3)相对于被使用的整体所使用部分的质与量:(4)该使用对版权作品之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6]相比较而言,美国“四要素判断法”能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具有高度灵活性。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意见》肯定了美国“四要素判断方法”的审批标准,说明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在判断影视剧解说视频的合法性时,也应当参考这四个标准。因为影视剧解说视频所摘录的都是影视剧的片断,所以对于被使用作品的性质可以不多做分析,结合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与影视剧解说视频的表现类型,笔者认为应当从这三个方面考虑影视剧解说视频的合法性。1.使用影视剧片断的目的。这是美国合理使用判断标准中最重要的要素,其在司法实践中将使用目的分为转换性使用、商业性和非商业性目的以及善意使用。当前,美国判决对于“转换性使用”的认定主要从这两个方面考虑:“第一为内容转换,即改变原作品的表达内容或方式,或实现对原作品的批判或评论,或借助原作品内容构造新的表达。第二为目的转换,即在不改变原作品同一性的情况下,以区别于原使用目的的方式利用作品。”[7]前述所提到的戏仿作品就是构成高度转换性使用的最佳例证,在美国判例中,若被控侵权作品认定为转换性使用的程度越高,其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影视剧解说视频因为其类型的不同,转换性使用的程度也就不同,如前文分析的一样,剧情梗概型和评价分析型的作品并没有改变原作品的表达内容或方式,也就谈不上批评和评论。如果这两种类型的解说视频,能够以区别原使用目的的方式利用作品,使其具有新的艺术表示形式、赋有新的价值,也可以认定为转换性使用。如评价分析型的作品如果以公益目的,用于教育和科普,应该认为其构成目的转换性使用。判断创作改编型的解说视频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需要考虑其对原作品表达内容和方式改编的程度以及批评、评论内容所占比重综合认定,不能一概认定为转换性使用。非商业性目的的使用比商业性目的的使用认定为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要更大,但并非是所有具有商业目的的使用都被排除在合理使用之外。著作权法在衡量著作权人经济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时要有所取舍,在一个经济发达的商业社会,文艺作品很难逃脱商业目的的命运,所以不能对所有商业目的使用行为都认定为侵权。在Campbell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判定具有直接商业目的且获得商业收益的戏仿歌曲构成了合理使用,其否定了商业性目的使用就一定不是合理使用这一推论[8]。因此,对于兼具公益性目的和商业目的的影视剧解说视频作品,应该放宽合理使用对于商业目的的限制标准,与经济社会的文化市场的发展相适应。善意目的则是指,创作者在摘录他人作品时,需要遵守作品的使用惯例而不能给著作权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例如,如果创作者摘录的是他人未公开发表的作品或者作品片断,那么可以认定创作者并不是善意使用,会对著作权人的权益造成不应有损害。目前为止,大多数影视剧解说视频所摘录的都是他人公开发表的作品片断,但是否是善意使用还需结合其是否摘录的是他人公开发表不久的片断、摘录时长、对原作者的损失等综合判断。2.使用影视剧片断的时长,大部分影视剧解说视频都不会引用电影的全部片断,也不会只引用几个寥寥镜头,而是在这两种极端情形的中间,一般引用大概10~15分钟的镜头量对全片影视剧的剧情、人物关系、制作水平等进行解说。但认定影视剧解说视频的合法性,并不能仅从视频时长和数量占比来分析,如果一个影视剧解说视频引用的镜头占全影影片镜头的10%以下,或者只有几分钟,但是引用的是影视剧原片未发表的或者是核心的镜头的话,就不能认定其构成合理使用。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1967年《伯尔尼公约》在允许“引用”的条款中,删除了“引用”之间“简短”的定语,表明引用片断占比大小并不能直接影响合法性的判断[9]。不同表现类型的影视剧解说视频对于评论、介绍、讽刺影视剧的需要是不同的,对使用影视剧片断时长的限制也应当根据类型不同的需要来进行调整。首先是剧情梗概型,这类解说视频主要是靠创作者对剧情进行解说,对原影视剧的镜头并不需要引用太多,只需要部分镜头使观众能够对解说视频和原作的关联有一个大致的记忆就可以了,也不需要引用到核心的镜头。因此,剧情梗概型的解说视频对影视剧的片断摘录必须控制在一个极小的占比之内,且应该避免摘录影视剧剧情的核心镜头,同时在概括剧情时,不能大量引用影视剧原片的台词,否则即构成侵权,而应该高度概括主题思想,对部分剧情片断进行点评。如果引用大量的镜头,且能够将反映影视剧主要情节的片断摘录合成在一起,并且解说配音视频片断没有的其他剧情内容,已经大幅度弱化解说介绍、评论该影视剧的作用,使观众能够完整知道影视剧原作的主要剧情,这显然构成侵权。其次是评价分析型,这类解说视频主要是对电影的导演、制作、演员演技和反映的社会现象进行评价,所以对于片断的引用需要非常小,主要内容是解说者本人的分析与评价,使观众对影视剧表达的内容、思想以及技术有更深一步的了解。所以评价分析型所摘录的片断也应该非常少,甚至少于剧情梗概型,如果摘录片断过多,超出评价某一问题的需要,则应该慎重考虑其合法性,应综合其他因素判断其是否构成侵权。最后是创作改编型,创作改编型需要分两种情况进行考虑。第一种情况为该解说视频改编了原作的表达内容和方式,在模仿其形式的基础上对原作进行了讽刺与批评,即构成戏仿作品;第二种情况为该解说视频只是摘录部分剧情内容,对剧情进行小部分改编,但并没有脱离原作视频的主要剧情或对原作进行批评和讽刺。针对第一种情况,因为戏仿作品的特殊性,必须要引用原作片断的大量内容,才能够使观众将戏仿的内容与原作联系起来,从而达到对原作的讽刺和批判。因此,如果创作改编型的影视剧解说视频,能够构成戏仿作品,转换性使用程度高的话,不应认定构成侵权。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该类型作品可以随意引用全片1/3甚至以上的程度时长的片断,在美国实践中也有判定构成戏仿作品但因引用过多而认定不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况,还是要对其摘录的时长进行一定合理的限制。第二种情况因为转换性使用程度不高,因此摘录的时长和内容应该有比较严格的限制,并不能因为其比前两个类型有多一点对表达创作和改编的成分就区别看待。3.使用影视剧片断对影视剧市场所造成的影响,无论是“三步检验法”还是美国“四要素判断法”,都有对权利例外使用行为不得损害著作权人正当利益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也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表现在影视剧作品上就是对影视剧的使用以及影视剧的市场不得造成不当的损害和影响。同样的,基于不同的表现类型,影视剧解说视频对于影视剧市场所造成的影响范围和程度也是不一样的。剧情梗概型如果摘录的是经典的,已经发表多年的,大众已经熟知的作品,不会影响原影视剧的市场,甚至还能重新带动一部分作品的播放量,唤醒大众对于该作品的回忆。然而如果是摘录未发表的,或者是正在上映的、上映后不久的作品的片断,无论是镜头量的多少,都会影响原作的使用和市场。评价分析型一般都针对的是过往的影视作品进行解说,且往往是运用专业的知识对影视剧原作进行客观的评价与分析,让观众对该影视剧有更深入的了解。因此,评价分析型解说视频通常情况下并不会影响原影视剧的使用和市场,除非是恶意对其进行诋毁评价。创作改编型解说视频通常是基于恶搞、讽刺的目的,对原影视作品进行改编,所以如果创作改编的对象是正在上映的作品,将很大可能影响原作的使用和市场,即使是以往发表的作品,也会影响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然而,如果其构成戏仿作品,且商用性小,所摘录的时长控制在合理的范畴,并不能因为其可能影响原作的经济价值就将其排斥在合理使用之外。归根结底,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社会公众的利益和文化市场创作者的激情,并不是某一具体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如果该作品符合其他因素,对社会公众利益的贡献较大,其对原作的市场影响可以不做着重考虑。

  四、结语

  影视剧解说视频的合法性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并不能只基于某一因素就对其作出判断,而是要基于影视剧解说视频的不同表现类型出发来进行考察。同时不能因为某些影视剧解说视频构成戏仿作品,就认定所有类似解说视频都构成戏仿作品从而进一步认定为其构成合理使用,而应该比较戏仿作品对于模仿讽刺的标准来认定。本文在对比“三步检验法”和美国“四要素判断法”后,基于影视剧解说视频的特性,得出分析影视剧解说视频合法性的判断要素,即使用目的、使用时长以及对原作市场的影响三个要素。在对影视剧解说视频进行合法性分析的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这三个要素进行综合判断,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分析,才能得出比较客观、全面的结论。

  参考文献:

  [1]王骁,谢离江.从“X分钟带你看完电影”系列看戏仿作品和合理使用[J].新闻界,2017,(8).

  [2]邓社民.数字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与侵权的法律边界———由《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引起的思考[J].法学论坛,2006,(6).

  [3]胡开忠.论重混创作行为的法律规制[J].法学,2014,(12).

  [4]王迁.论认定“模仿讽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则———兼评《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涉及的著作权问题[J].科技与法律,2006,(1).

  [5]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209.

  《谈影视剧解说视频的合法性》来源:《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作者:周子茜 陈福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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